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劉良德
相 對 人 劉科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
無本案訴訟,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
未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執行
,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
處分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
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仍得請
求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411,568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因受本院裁定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113年度聲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