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許健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淑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亦未聲明支出訴訟費用若干,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
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
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另聲請人與相對
人許淑玲間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現由本院
113年司聲字第16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繫屬,待日後一
併計算,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末以本件原審訴訟之原、被告人數眾多,關於歷
審訴訟費用之支出究由何人為之不無疑問,聲請人宜就詳細
金額另案向本院書狀陳述,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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