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曹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曹建興係被繼承人曹淑美之胞兄,固係第3順序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女胡茵茵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二親等親等關
聯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胡茵茵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