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343號
TPDV,113,司繼,334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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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林俊文

吳志峰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文吳志峰吳珮瑜均係被
繼承人張英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吳珮瑜間為翁媳關係、與聲請人林
俊文、吳志峰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
人等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
,聲請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
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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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