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羅志偉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關 係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為被繼承人王財(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民國49年3月29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王媽乾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
沒滅失,但嗣後原滅失之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20筆土地,經王媽乾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向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經該所通知需補正釐清被繼
承人王財之繼承情形,惟因王財已於民國49年3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前開
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函、臺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德正律師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
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