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82號
TPDV,113,司繼,318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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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胡瑀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胡瑀婷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
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胡貝麗、胡家驊胡郁玲
胡見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
承人另有一子胡光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
意旨,胡光華之子女即胡瑋琳胡瑋婷即為代位繼承人,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其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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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