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了中原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
人購買土地後,依當時玄奘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了中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債權,因被繼承人了中業已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等委
任契約關係,被繼承人亦應將受任期間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返還聲請人,故聲請人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以確
保聲請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人報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董事會議紀錄暨教育部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玄奘基金會民國95年10月30日公文簽辦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欲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請求被
繼承人返還因借名登記所領取之金錢或孳息為由,請求相對
人即遺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
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僅憑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
且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顯已知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有哪幾筆
與其相關,至於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狀況應與聲請人無涉。再
者,聲請人認被繼承人因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金錢或孳
息應予返還,故有了解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之必要,惟此部分
亦涉及系爭訴訟之結果,在未確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或聲請人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
金錢或孳息執行名義前,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
債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是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權利可主張,即無知悉被繼承
人遺產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在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
前,請求相對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