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6890號
TPDV,113,司票,3689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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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鳴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綸
相 對 人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玖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299,9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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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