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5993號
TPDV,113,司票,3599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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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3號
聲 請 人 楊川德
相 對 人 高善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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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