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0號
聲 請 人 廖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焙舜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寄存於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
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