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31號
KSDV,94,婚,131,200510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 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 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同意以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 9 號3 樓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被告婚後 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1年底,在未告知原告及 其他家人之情形下,莫名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雖經原 告多方尋找,然並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 繼續狀態中。又因被告此行為,已足使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僅 為有名無實,而無以為繼,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 月15日境信伶字第0941013782 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 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91年11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 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9 號3 樓住 處,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蔣秀梅亦到院證稱 :兩造是91年10月間結婚,結婚之後,被告就來臺居住,並 同住於北平一街9 號3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 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 堪採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年底,在未告知原告及其



他家人之情形下,莫名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乙節,亦經 證人蔣秀梅到院證稱:91年底,我是在某天下班回家,發現 被告不在家,而且她的東西、行李也都不見了,我們才知道 她離家了。我們有託朋友、還有仲介去找,但找不到。被告 離開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過,也沒有寫信回來過,現在已 經連絡不上原告。而在被告離家時,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 法或是告知前往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佐前述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 於92年4 月30日即已離境,之後即再無任何入境之紀錄,亦 與證人蔣秀梅之上揭證詞,無何矛盾之處,堪認證人蔣秀梅 之上述證詞,應為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91年年底,在未告知原告 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復未留 下任何連絡方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