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85號
TPDV,113,司家聲,2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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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萬立本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萬立本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
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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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