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吳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周美女與相對人吳樹林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7
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及必要費
用變動審查表、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
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
核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建物鑑定費42,000元、
農會存款等查詢費150元、集保帳戶等查詢費500元、金融帳
戶查詢費100元,合計42,75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之訴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