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江靜怡
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柯靜志
非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柯靜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為家事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已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無誤。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