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昱誠
盧盛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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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緣債務人盧昱誠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盧盛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23,9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盧昱誠自民國113年0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3,96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盧盛發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