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 月間結婚,育有子女林連 慶、林明琴,均已成年。兩造結婚時,原告係明眼人,原告 於69年間因眼睛手術失敗,而致眼盲至今。原告以人工製香 為業,於82年間建造完成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5 5 之3 號工廠,即遷入居住,並通知被告遷入工廠同住,惟 被告不願意遷入同住,仍與子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117 號,並不念夫妻之情,應照顧眼盲之人,而竟不照顧, 拒絕原告返回高雄市○○區○○路117 號住處。則被告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幼即已全盲,與被告於66年1 月間結婚當 時,原告即已全盲,被告並不嫌棄原告,除與之結褵成家並 生下2 名子女外,復與之同甘共苦、白手起家共同經營金紙 及製香之買賣事業,被告均無怨無悔付出,縱於69年間原告 手術失敗,仍無法重見天日,被告仍與原告胼手胝足共同創 業。子女林連慶、林明琴自幼懂事起,除就學外課餘之暇, 亦幫忙製香販售。兩造婚後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11 7 號住家(兼香舖),直至82年間,憑兩造及子女吃苦耐勞 共創製香工廠事業之興隆,原有之工廠已不敷使用,才決定 在高雄縣仁仁武鄉○○○段購買一筆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 遷入高雄縣烏林村仁林路255 之3 號工廠居住,全家繼續專 營家族製香事業,子女2 人就學期間一有空閒除協助幫忙兩 造外,82年間長子林連慶高職畢業除服義務役當兵外,即專 心開始在工廠工作並送貨,長女林明琴85年間畢業即一直均 在工廠工作並兼任會計,雖原告均未發工資給被告及子女, 然被告及子女均默默工作,毫無怨言。惟原告經被告及子女 之鼎力扶助事業有成後,即掌控所有金錢收入,並在外結交 女友,遂泯滅良心,視與之患難共苦工作20幾年糟糠之妻如
寇仇,於93年5 、6 月間,表示不要被告再去工廠,並拒絕 給付被告每月新台幣5, 000元之基本生活費,更惡意顛倒黑 白編構其遭惡意遺棄之事實,然所述均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82年間建造完 成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55 之3 號工廠後,即遷 入工廠居住,惟被告與2 名子女林連慶、林明琴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117 號,並未至上開工廠共同生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又「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 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稽。
⑴原告主張其於82年遷入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55 之 3 號居住,被告不願意遷入同住,不盡夫妻同居義務,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情為辯,經查:據證人 即兩造長子林連慶到庭證稱:「我媽媽與爸爸結婚以後, 我從小就與父母親居住鼎新路117 號,我幫忙製香及送貨 ,工廠在我國中畢業時建造,後來爸爸說鼎新路117 號住 所裡面有不乾淨的東西,所以他住的很不舒服,他就自己 搬去工廠住,因為我媽媽要照顧我及妹妹,還要送貨、顧 店,所以就沒有搬去與爸爸同住。…(問:爸爸是否有辦 法隨時回來鼎新路居住?)有辦法,因為只要一通電話, 我或是媽媽就會去接他。」等語,及兩造長女林明琴到庭 證述:「是我爸爸自己不願意在工廠請保全,他好幾年前 說在家身體不好,不願意回家住,他就要求我們載他回工 廠,我跟媽媽在店裡都是睡椅子,已有7、8 年的時間, 去年(93年)我媽媽過去就要打媽媽,說我爸爸不讓她去 送貨,我媽媽叫我去載她,所以我爸爸就是不讓我媽媽去 ,這3 年有請員工,我哥哥有去過工廠幫忙,到今年就沒 有去,後來我爸爸是請別人去送貨,我們只靠店裡的收入 過活,我爸爸將戶口遷出,重新補發地契。」等語明確, 可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廢止在高雄市○○區○○路117 號 之夫妻共同住所,改設共同住所於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255 之3 號,被告自無離去共同住所至高雄縣仁武鄉 ○○村○○路255 之3 號與原告同住義務。且被告在本訴
訟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交付大門遙控器後,願意到工廠和 原告同住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願 ,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改設住所,即遽認被告有拒絕履行同 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抗辯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堪 以採信。
⑵ 原告另主張伊眼睛看不到,被告拒絕到工廠載伊回家,伊 沒有辦法回家云云,固舉證人即原告妹妹林金蕊證稱:原 告眼睛看不到,而被告不去工廠載原告回家云云,惟參諸 證人林金蕊陳稱:伊1 個月去工廠1 、2 次,且不知原告 設籍何處等語,可見其所證係聽被告所轉述,顯係傳聞證 據,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即兩造子女上 開證詞,是原告不願返回高雄市○○路117 號住處居住, 並非被告拒絕等語明確,而被告就此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尚與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有間,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