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62號
TPDV,113,司他,4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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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2號
原 告 王豪義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0號),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百分之七十一由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5,483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27號裁定核定),扣
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35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4,131元【計算式:25,483元-11,352元=14,131元】。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131元,其中百分之29即4,098
元【計算式:14,131元×29%=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百分之71即10,033元【計算
式:14,131元×71%=10,0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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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