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04號
TPDV,113,司,1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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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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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