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鶯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
年1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中第1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
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296萬3,460元(計算式:4
9,391元×12月×5年=2,963,46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6萬3,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5,6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