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