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40號
TPDV,113,亡,4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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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為其胞妹,於民國85年
5月17日出境回美國母親家不再聯絡,迄已逾28年,爰依法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
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
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該條立法意旨亦可
參照。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
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
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
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
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屬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陳述意見書
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述內容,相對人及兩造之母係因家
族不和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失聯(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逕
認為係「失蹤」,又況在聲請人所指之「85年5月17日」後
,相對人仍有入境我國,嗣於86年6月19日出境,並於86年6
月間在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申換護照,並自述相對人及母親
多年前搬家,又提出相對人之美國社會安全號碼,而未能指
明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
顯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
」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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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