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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