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首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113年松山土字第006700號方案二之記
載,應由「附圖二」更正為「附圖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