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66號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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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事長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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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