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
郝勝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
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
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
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
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
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
,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
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
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
、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
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
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
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
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
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
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
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
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
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
、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
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
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
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
,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
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
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
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
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
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
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
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
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
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
、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
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
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
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
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
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
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
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
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
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
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
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
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
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
.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
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
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
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
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
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
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
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
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
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
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
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
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
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
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
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
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
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
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
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
,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
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
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
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
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
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
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
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
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
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
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
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
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
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
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
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
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
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
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
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
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
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
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
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
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
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
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
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
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
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
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
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
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
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
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
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
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
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
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
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
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
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
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
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
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
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
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
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
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
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
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
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
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
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
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
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
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
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
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
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
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
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
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
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
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
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
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
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
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
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
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
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
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
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
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
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
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
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
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
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
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
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
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
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
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
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
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
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
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
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
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
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
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
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
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
,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
,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
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
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
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
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
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
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
「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
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
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
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
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
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
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
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
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
),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
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
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
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
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
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
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
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
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
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
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
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
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
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
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
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
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
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
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
,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
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
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
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
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
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
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
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
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
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
,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
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
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
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
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
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
、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
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
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
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
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
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
,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
,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
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
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
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
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
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
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
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
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
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
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
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
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
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
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
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
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
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
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
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
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
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
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
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
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
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
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
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
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
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
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
、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
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
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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