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46號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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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工作時間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
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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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