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即如附圖所示H、I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水塔、貨櫃物
、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部移除,並刨除
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占用上開土
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追加主張於112年10
月12、19日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碎石,故請求被告應
將鋪設之砂石地面即附圖所示H(58.28平方公尺)、I(13.1
6平方公尺)全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本院
卷第217、218、229頁,附圖H、I部分為原告自行繪製,附
予敘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239頁)。
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
、19日發現被告又再新鋪設砂石地面,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已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原告所為
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
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圖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