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吳篡瑩
張寶秀
張寶月
高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
再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芃芃、林驍騎、林
芊芊公同共有。
三、關於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高欣慧負擔1/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下稱吳
篡瑩3人)、高再生應將張金鳳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因高再生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高再生之繼承人
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221、223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如後述
貳、一、所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
民國106年6月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
忠、蔡玉珠之繼承人。被告吳篡瑩3人及訴外人高再生均為
張金鳳之繼承人,高欣慧則為高再生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
家族為購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
房)出名為買方,向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系爭8筆土
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則稱
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文忠、
張正吉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均由
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
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方能辦
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定
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農
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時
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良雄、張金鳳
乃以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
相同情形,同期間張文忠、張正吉亦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因
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於11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
持分已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又張金鳳、高再生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8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篡
瑩3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至與張文忠、張正吉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張文忠已歿,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
龍賢、張龍義等6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
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買賣關係,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由林氏家族公產支
出,並委託林義忠出名為買方,代表林氏家族簽約並擔任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人,繼承林
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且協議書
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爰依繼承、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張金鳳名下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
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生;其中高再生部分再
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共有持分共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篡瑩3人具狀陳明:對於與林義忠之買賣契約存在不爭
執,同意將繼承張金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4
人而言,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篡瑩3人所為訴
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告全體,依法對
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尚不得本於吳篡瑩3人之認諾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欣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土
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方
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現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地
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款
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語
(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項
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人
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期
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為
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是
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戶
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公
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額
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保
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可
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不
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申
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號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代
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當時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筆土地現登記為張金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29-91頁),其於82年6月18日死亡(見卷一
第187頁),繼承人為吳篡瑩3人及高再生,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卷一第459頁),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
亡(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
、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見卷一第221、22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
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被告自
應於辦竣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林氏家族,林義忠出名為
買方,嗣林氏家族於臺灣高等法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約定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補充修正如補充協議書所載,補充協議書第18條㈡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及原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任何登記名義人,
如有應對買賣契約或任何第三人行使權利者,該得行使權利
之名義人應配合任何一房之請求,出名行使權利。如未配合
行使權利,致生損害時,出名人所屬之該房全部人員對於其
他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五
房,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319-437、326、
420、471頁),林義忠既出名為買受人,依補充協議書第18
條㈡約定,自應履行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出面行使權利,原
告為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應屬有據,然
原告仍需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義務,即履行系爭8筆土地
由五房取得之協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
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
第1項。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篡瑩3人於訴訟初期即具狀表示
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且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但因被告高欣慧始終未到庭,且因全體被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原告若能適時向被告或其等被繼
承人張金鳳提出請求,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關於
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共同負擔3/4,餘由敗訴之
被告高欣慧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