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
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
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
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
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
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
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
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
、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
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
、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
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
、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
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
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
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
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
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
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
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
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
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
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
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適當,以此增加公司
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
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
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
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
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
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
,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
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
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非離
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
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
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
,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
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
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
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
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
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
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
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
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
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
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
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
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
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
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
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
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
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
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
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
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
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
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
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
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
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
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
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
○○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
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
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
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
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
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
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
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
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
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
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
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
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
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
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
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
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
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
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
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
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
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
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
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
,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
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
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
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
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
)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
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
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
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
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
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
金情事,且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
,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
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
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
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
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
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
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
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
、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
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
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
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
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
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
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
)。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
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
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
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
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
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
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
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
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
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
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
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
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
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
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
,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
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
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
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
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
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
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
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
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
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
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
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
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
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
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
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
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
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
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
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
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
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
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
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
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
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
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
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
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
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
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
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
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
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
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
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
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
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
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
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
、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
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
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
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
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
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
、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
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
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
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
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
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
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
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
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
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
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
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
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
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
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
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
)」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
「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
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
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
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
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
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
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
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
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
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
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
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
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
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
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
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
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
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
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
「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
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
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
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
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
」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
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
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
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
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
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
(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
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
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
‧‧‧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
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
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
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
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
」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
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
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
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
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
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
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
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
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
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
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
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
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
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
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
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
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
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
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
-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
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
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
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
」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
「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
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
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
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
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
,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
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
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
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
、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
○○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
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
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
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
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
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
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
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
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
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
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
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
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
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
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
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
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
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
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
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
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
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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