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29號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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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葉金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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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