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0號
TPDV,111,重訴,380,2025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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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40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7,568元,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惟
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200,000元,方為允洽。因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28,160元,是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之199,408元部
分即屬溢繳,自應退還予原告,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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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