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8號
TPDV,111,訴,468,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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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文王威皓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
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4萬9,292元,依上開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4,9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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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