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李健彥
李人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土地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無(內容正確,無庸更正)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