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李宴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馥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鄭馥緯等」,
除被告鄭馥緯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
當事人,且其事實及理由雖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並未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
併辦意旨書影本作為附件可供確認,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
揭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
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並敘明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可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影本代之),並按
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