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號
TPDM,114,訴,90,202501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佳訓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彰化縣○○市○○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杜佳訓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霽萱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參
以被告先前業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之工作,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該日
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
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