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號
TPDM,114,聲再,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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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
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
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世宗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空軍總司令部(74)轅庭判字第7號、空
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
勤判字第56號為有罪確定判決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
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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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