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7號
TPDM,114,聲保,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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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遠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遠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遠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987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87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前揭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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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