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捷昕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捷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捷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6月、3年2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
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8年10月7日入監
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374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6月1日
,依外役監縮短刑期59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
年10月13日等節,有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