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號
TPDM,114,聲,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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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被告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之陳述,確實與被告有相
當之差異,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
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在目前訴訟階段,無法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羈押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父於114年1月1日過世,114年1月13
日告別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奔喪盡孝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禁見已如前述。而被告祖父不幸過
世,依世道人倫,自應同意其在戒護情形下奔喪。但,與是
否已無羈押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仍屬二事。況本院於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得知上情後,已於庭後立即電告法
務部○○○○○○○○本院准許被告戒護奔喪之旨,並通知被告之辯
護人儘速向所方申請。惟,114年1月13日法務部○○○○○○○○
無被告奔喪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參照)。是辯護人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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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