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113年度執字第62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子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
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而本案裁量空間僅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之間
,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