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劉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伯正從事虛擬貨幣多年,對金流不得
涉及司法案件甚為要求,並再三查核交易對象身分以免涉入
刑事犯罪,其經友人「冠強」介紹與「達摩」交易數次,從
未曾遭司法追訴,本案純係無辜收受他人詐欺行為所取得之
金錢,並無涉洗錢罪嫌重大情事,且檢方未舉證被告與詐欺
集團勾串之證據方法,亦無傳喚證人葉瑞瑋、葉建緯到庭作
證之必要,無庸考量有無勾串證人情節,且被告因案在押致
無從確認「冠強」、「達摩」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亟待被告
親自外出洽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於
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2日
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145巷口公園處,與葉瑞偉會合並向
其收取現金120萬元,亦不爭執該現金係葉瑞瑋以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甫於約40分鐘前向告訴人楊坤山以投資
詐欺手法取得之財物,惟仍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與「達
摩」係因約定交易泰達幣而依其指示向葉瑞瑋收款,再將泰
達幣打至「達摩」指定錢包,不知悉有何不法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供錢包位址之該日轉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其金額無一
與前揭交易款120萬元之數額相當者,是被告所辯已容有疑
。又被告自述不認識葉瑞瑋,與「達摩」亦未曾謀面,自均
不存在所謂之信賴關係,雙方間係依被告先傳送之特定鈔票
照片作為相互辨認之暗號,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尋人出示特定
鈔票憑之收取現金、金額高達120萬元,參以被告自稱銀行
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信用條件不佳,卻能
與出價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買家「達摩」達成先收款、後打
幣之虛擬貨幣交易條件,且未曾囤幣向來都只是接單後買幣
、賣幣竟能賺取價差,所述之虛擬貨幣業務經營方式,亦非
尋常。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人即共犯葉瑞瑋所述
情狀,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運作常態,詐欺集團不可能將費
盡心思與查獲風險甫取得之財物,輕率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收取,被告所辯,俱與常情不符,堪信涉有洗錢等罪之嫌
疑重大。
(三)又觀諸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留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金財庫2.0」詢問被告「黑鬼東」有
無依約履行,並要求「黑鬼東」給予規章,經「黑鬼東」張
貼「小卡規章」,規章內分點分項明文若「小弟取款」過程
遭「擊落」即員警查獲而未能成功「拖出」款項不賠付,「
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時
,「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承擔」等如何分配風
險及進行事後會算相關事宜,堪信被告知悉其依合作對象指
示所收取之財物涉及不法所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之
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範圍,亟待證人即車手葉瑞瑋、證人即
被告前稱「達摩」之人到庭澄清事實,前揭證人已分別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亦經本院就本案定審
判期日訊問。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否認犯罪,多所辯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審酌被告涉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所得從事收水、打幣等
洗錢任務分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
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
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
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