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香港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來回機票
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聲請人前
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2日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
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7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
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
自114年2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
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12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
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