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
2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其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依上揭規定
,其得為本件聲請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本應於同年月29
日前提出聲請然所提刑事抗告狀卻係於同年月30日始送達本
院,有其書狀上之收文戳可憑,是其聲請已罹於不變期間,
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無從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