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3號
TPDM,114,聲,1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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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啟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7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
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
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
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
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
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㈢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僅配偶一人能照顧長輩及子女,亟待聲
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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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