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2號
TPDM,114,簡,8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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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理應注意
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
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更正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
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
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王秀雄受傷,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
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王秀雄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 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 ,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 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 ,致王秀雄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王秀雄因而受有左手擦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秀雄之女吳王世卿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結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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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