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
6號、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先取走許含彬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予以
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以頭戴上開白色安全帽手持另1頂黑色安全帽之方
式,毆打素不相素之劉信楠,致劉信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頂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
「鴻鵠軒餐廳」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
招募,夥同楊盛智、林育祥及高騰茂(林育祥及高騰茂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
,由林育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維(另
為不起訴處分)、高騰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楊
盛智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9巷、合江街144巷旁防火巷
放置犯案工具白色油漆、塑膠桶、香蕉水,供林育祥、高騰
茂使用,盧俊維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購買2雙棉紗手套,林育祥、高騰
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鴻鵠軒餐廳員工江宜靜面前,持
上開手套對生財器具、江宜靜頭髮、衣物潑灑油漆,致江宜
靜、現場客人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
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
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育祥及高騰茂(下統稱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33至40、6
9至72、517至518頁、他2795號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卷
第163至168、205至207頁、原訴卷第142、145至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劉信楠、許含彬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32、239至241、375
至379、383至387、389至393頁、偵8476卷第11至12、45至4
7、113至114頁)
(三)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自白(見偵8476卷
第13至15、49至51頁、偵12355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卷第2
05至207、229至231頁、原訴卷第139至154頁、他65號卷第1
25至127頁)
(四)證人盧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05至10
8、541至54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宜靜)(見偵1235
5卷第181至183頁)
(六)Google Map查詢長春路、民生東路3段、合江街之結果(見
本院原訴卷第157頁)
(七)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劉信楠於博仁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8476卷第26、53至55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應補充部分:
同案被告2人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
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
、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
227、239至341頁)可佐,堪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有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補充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揭2犯行,各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許含彬之財產並傷害告訴人劉信楠,又令告訴人江宜靜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江宜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該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65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