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榮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18日晚
上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8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劉益宏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
調院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頁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 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 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