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9月16日22時許至21時許間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實秤毛重0.6370公克(含1袋),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陳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㈠詎陳順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 2時許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房屋內,以將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及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㈡陳順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7日0時許至9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30公克)後持有之。嗣陳順益於113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盤 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 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7)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