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色手提包壹只、登山頭燈(含充電座及電池)壹組、果汁機壹
部、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區間車」
應更正為「莒光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蔡筱妤遺失手提包及其
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包1只、登山頭燈(含充電座及電池 )1組、果汁機1部、現金新臺幣5千元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本案裁 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偉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7分許,搭乘臺鐵第653號 車次區間車南下,見第3車廂42號座位上方行李架上有蔡筱 妤遺留之黑色手提包1只(登山頭燈(含充電座及電池)、果汁 機、紅包(內有新臺幣)約5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手提包自行李架上取下後 ,於彰化車站下車時一併帶走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該手提 包棄置在彰化火車站站前廣場moovo腳踏車租賃區後離去。 嗣蔡筱妤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沙鹿站下車時,始發覺遺忘該 手提包,經其通知彰化車站務人員協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車廂內及彰化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筱妤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筱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moovo腳踏車租借資料、告訴人手 提包照片、告訴人搭車證明、台鐵653車次莒光號時刻表。二、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