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號
TPDM,114,簡,2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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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紀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理債務問題,竟以
把玩刀械方式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201號卷第39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  被   告 呂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48分許,與劉伊峯前往簡上 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協商劉伊峯與簡上淵間 債務時,呂紀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把玩刀械,以此 加害簡上淵身體之事恐嚇簡上淵,使簡上淵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上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紀緯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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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